2025年2月11日 星期二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押租金返還問題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押租金返還問題
隨著不動產交易的頻繁進行,租賃契約與房屋買賣之間的法律衝突逐漸成為實務中的重要議題。在這樣的情境中,如何平衡「承租人的居住權利」與「新所有權人(買受人)的財產權利」成為法律適用的核心。

一、案例概要
甲擁有A屋,因置之已久,決定出租給乙。雙方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12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乙當場支付三個月租金作為押租金,並順利入住。後來,甲於113年2月1日將A屋出售給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丙接手後,以「未曾承租契約」為由,要求乙搬離。然而,乙認為「租賃契約」有效,拒絕搬離。問題遂產生於:
1.丙要求乙搬離是否有理?
2.若乙最終同意搬離,押租金是否應返還?

二、「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1. 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
根據民法第425條,當出租人將租賃中的不動產出售給他人時,租賃契約對於買受人仍然有效,這即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適用條件:
(1)房屋在出售前已存在有效的租賃契約。
(2)租賃契約期間未滿,且承租人依法居住於該房屋。
在本案例中,甲與乙之租賃契約係合法成立,且租期尚未結束。因此,丙作為新屋主應受租賃契約的拘束,無權要求乙搬離。

2. 民法第422條:「不定期租賃」與「定期租賃」之區別
(1)定期租賃:租賃期限經雙方明確約定,契約於期限屆滿後自然終止。
(2)不定期租賃:若雙方未約定租期,則視為不定期租賃,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本案例中,甲與乙已訂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至114年6月30日止,因此乙之租賃權利受法律保護,丙不得強迫乙提前搬離。

3. 丙之主張無效
丙以「未曾簽署租賃契約」為由要求乙搬離,忽略了民法第425條的適用。由於租賃契約具有「對抗買受人效力」,丙無法以不知租賃存在為理由解除契約。

三、押租金的返還問題
1. 押租金的性質
押租金的本質為承租人提供給出租人的擔保金,主要用於:
(1)承租人未繳租金之補償。
(2)房屋損壞之修繕費用。
若租賃期間結束,且承租人履行契約義務,則押租金應全額返還給承租人。

2. 民法第425條下的押租金移轉問題
當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新買受人後,押租金的歸屬成為爭議焦點,主要有兩種學說:
(1)當然移轉說:
押租金契約屬於租賃契約的「從契約」,應隨租賃契約一併移轉至新屋主。押租金是保障租賃契約履行的擔保金,租賃契約移轉時,其從屬關係應當然移轉給新買受人。
(2)不當然移轉說:
押租金契約具有獨立性,屬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要物契約」,不會隨租賃契約自動移轉。押租金的效力來自「實際交付」,若新買受人未取得押租金,則押租金契約不生對其效力。

四、最高法院見解:支持不當然移轉說
實務上,最高法院採取「不當然移轉說」,認為押租金屬於要物契約,未實際移轉給新買受人前,新買受人無須負擔押租金返還義務。
1.原因如下:押租金之效力來自出租人取得實際交付;房屋買賣時,押租金契約不當然移轉,新買受人無須承擔返還義務。
2.實務應用:若甲未將押租金移轉給丙,則:丙無須返還押租金;乙應向甲追討押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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