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合意管轄的概念
民事訴訟合意管轄的概念
一、民事訴訟法對合意管轄的規定與意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可以透過合意指定第一審法院的管轄,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1.特定法律關係的限制:合意管轄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因特定法律關係而引發的訴訟,並非適用於所有類型的案件。這確保了合意管轄的範圍是合理且有界限的。
2.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合意的成立必須以書面形式記錄,這種文書證明的要求,目的在於提供具體證據,以防止因口頭約定引起爭議。
相關司法見解進一步強化了合意管轄的規範性與運作方式:
1.法院必須具體明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指出,合意管轄的法院必須是具體明確的,不能籠統地適用於任何法院。這保障了合意的執行力,同時避免了濫用的可能性。
2.不得違反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則強調,合意管轄在排除其他普通審判籍時,仍需遵守專屬管轄的限制。換句話說,專屬管轄的規定具有優先性,合意管轄不能逾越這一原則。
二、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的法律效果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若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並參與了本案的言詞辯論,法律效果如下:
該法院即被視為具有管轄權,無論其原本是否符合普通管轄或專屬管轄的要求。
2.值得注意的是,言詞辯論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產生上述法律效果:
(1)實體陳述的要求:被告必須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進行實體上的陳述。例如,對於訴訟爭點提出具體意見或主張。
(2)書狀陳述的限制:僅於書狀中提及實體意見,而未在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加以引用,則不構成「本案之言詞辯論」。
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清楚闡明此點,即書狀內容只有在經過言詞引用時,才具有效力。這避免了被告因不經意的書面陳述而失去抗辯權的風險。
三、實例說明
假設甲與乙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若產生租賃糾紛,將以台北地方法院作為合意管轄法院。當甲向乙提起租金支付訴訟時,該案件便必須交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其他法院無權審理此案,除非出現專屬管轄的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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