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3日 星期五

刑法中的未遂犯、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


刑法的未遂犯、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
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法益、維持社會秩序與正義,而對於犯罪的處罰,自然不僅止於已完成的犯罪行為。法律也將注意力延伸至尚未完成的行為,亦即「未遂犯」。然而,並非所有未完成的犯罪都以同樣方式處理,其中還包括「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等特殊情形。這些分類背後反映出刑法對「犯罪實行階段」與「行為人主觀心態」之細緻考量。

一、什麼是未遂犯?——犯罪「做了,但沒做成」
(一)法律定義與實質意涵
依據《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簡單來說,「未遂犯」指的是:某人已經開始進行犯罪行為,動作做下去了,但最終沒有達成犯罪的結果。這種情況又被稱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原因可能是被害人及時逃脫、警方介入,或是工具失效等外在因素。

(二)「著手」的判準爭議:到底什麼時候算開始犯罪?
所謂「著手」,是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未遂的關鍵起點。不同學者對「著手」有不同見解,簡述如下:
1.形式客觀說:只有當行為人開始執行犯罪行為的主要構成要件(例如殺人時開始動刀)才算著手。此說較嚴格,容易將某些本質上已進入犯罪實行階段的行為誤認為只是預備。
2.實質客觀說:只要行為已對法益構成「直接危險」,即屬著手,較能保護法益。
3.主觀說:依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計畫與意圖來看,只要行為人認為已經開始犯罪,就算著手。此說較主觀,容易擴張未遂犯範圍。
4.主客觀混合說(折衷說):結合前述觀點,認為應從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出發,並以客觀上是否產生對法益之「直接危險」來認定是否已著手。此說被視為最平衡、最實用的判斷基準,並被實務採納(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所示)。

二、不能未遂:明明想犯罪,卻怎麼做都不可能成功
(一)法律定義
根據《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這種情況通常稱為「不能犯」或「絕對不能未遂」,指的是:行為人明明想犯罪,也做了行動,但由於手段、對象或其他條件根本不可能產生犯罪結果,且沒有危險,因此不構成未遂犯,也不處罰。

(二)舉例說明
例如:某人誤以為砂糖是毒藥,把砂糖加入水中想毒死他人,但實際上不會造成任何危險——這就屬於不能未遂。

(三)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兩者差異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危險性」:
1.障礙未遂:有真實危險,只是因外力未遂(如槍卡彈)。
2.不能未遂:根本不會成功,也不會有危險(如用假毒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指出,判斷有無危險性,應依行為當時的「客觀情境」與行為人「主觀認知」綜合判斷,而非單憑事後結果。

三、中止未遂:自己踩煞車,悔悟還來得及
(一)法律定義
《刑法》第27條規定如下: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簡單講,中止未遂是指:行為人雖然已經開始犯罪,但自己「自願」地中途停止或設法避免犯罪結果發生,法律因此給予較寬容的處遇,可能減刑,甚至免除其刑。

(二)中止未遂的條件
中止未遂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已經著手:進入犯罪實行階段。
2.自願中止:主觀上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因外力或環境壓力。
3.成功防止結果或已盡力防止:不論是否成功,只要明確有作為即可。

(三)實務判準:怎麼分辨是中止未遂還是障礙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指出,區別的關鍵在於「是否出於自願」:
1.中止未遂:行為人主動放棄,「我能但我不要」。
2.障礙未遂:行為人因擔心被抓、工具失效等被動因素無法完成犯罪,是「做不了」,非「不想做」。

四、制度背後的價值理念:刑法的謙抑與公平
這三種未遂狀態的不同處遇,反映了刑法對「行為結果」、「危險性」與「主觀惡意」的層層分析。這不僅是技術性區分,更蘊含重要的法律原則:
1.謙抑性原則:不能未遂行為既無害也無危險,法律不應貿然處罰,以免濫權。
2.鼓勵悔悟:對於自願中止的行為人,減刑或免刑,是對悔意的肯定,具有預防與教化意義。
3.法益保護:將危險性作為未遂與否的標準,有助於法律將注意力集中在真正值得防範的行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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