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變造與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票據變造與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一、題目概要
甲為支付貨款,向乙簽發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乙取得票據後,背書予丙,並載有「禁止轉讓」字樣。
丙又將該票轉讓予丁,丁竟將票面變造為50萬元後,再背書轉讓予戊。戊再背書予己,己又背書予庚。
票據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問:甲、乙、丙、丁、戊、己、庚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二、法律爭點
1.票據變造後之效力及責任劃分問題(依票據法第16條、第124條)。
2.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票據,後手是否得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30條、第85條、第124條)。
三、逐步解析
(一)關於票據變造後之權利義務
1️⃣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 條文解釋:
1.這條文的核心精神是「行為責任個別化」。
2.變造前簽名者:不負變造部分的責任。
3.變造後簽名者:須依變造後票據文義負責。
📌 在本題中:
1.甲(出票人)簽名於變造前 → 只負原10萬元責任。
2.丁係變造人,簽名於變造後 → 須負變造後50萬元之責任。
3.戊、己、庚皆於變造後背書 → 亦須依變造後文義(50萬元)負責。
2️⃣ 票據法第124條及第85條第1項: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向出票人及前手請求清償。」
👉 條文解釋:
1.若票據遭拒付,持票人可依追索權請求各前手(含背書人及出票人)。
2.惟變造前之責任人僅依「原文義」負責,變造後之責任人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 因此:
1.庚(持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4條向丁、戊、己請求50萬元(變造後文義),
2.但僅能向甲請求10萬元(變造前文義)。
(二)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1️⃣ 票據法第30條第3項:
「持票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仍得將該票交付他人。惟該交付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
👉 條文解釋:
即使票據載有「禁止轉讓」,仍可移轉票據實物,但新受讓人僅具持票資格,不得享有票據債權。
📌 在本題中:
1.乙背書予丙並載明「禁止轉讓」,
2.因此丙轉讓予丁之背書僅屬「委任背書」,不生權利移轉效力,
3.故丁僅得代乙行使票據權利,無法成為真正票據債權人。
2️⃣ 實際效果
1.乙背書予丙時載有「禁止轉讓」字樣,則丙不得再有效背書予他人,其後之背書僅屬「委任背書」,不生權利移轉效力。
2.故丙轉讓丁之背書雖形式存在,惟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丁僅得代乙行使票據權利,非真正權利人。
3.惟丁變造票據後再背書流通,因實際上票據外觀仍具流通性,對善意第三人(戊、己、庚)之法律效果,仍須依票據法第16條按簽名先後劃分責任。
(三)拒付後之追索權(依第124條準用)
1️⃣ 票據到期提示遭拒付時,庚得依準用匯票規定(第124條)行使追索權。
2️⃣ 依第16條之責任區分,庚得:
1.向丁、戊、己請求變造後文義(50 萬元);
2.向甲、乙、丙請求原文義(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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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國考小幫手Youtube頻道
本題選自114年特考三等商事法
通俗地說,本題的重點在「誰簽在變造前、誰簽在變造後」:
✍️ 變造前簽的人,只對原金額(10萬)負責;
✍️ 變造後簽的人,必須為變造後的金額(50萬)買單。
另外,雖然乙在票上寫了「禁止轉讓」,但票據仍可流通,只是後手(丙以後)失去了真正的票據債權。
這樣的設計在法律上,是為了保護誠實簽發者,防止無限擴大責任,同時也維持商業票據的安全與信用秩序。
標籤: 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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