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
一.國家賠償之適用法律:
1.其他法律優先、國家賠償法其次、民法最後。(國賠法第5條、第6條)
2.國賠法的特別法有:土地法、鐵路法、羈押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
二.國家賠償之方法
1.採協議先行程序。請求國家賠償者,在程序上應先以書面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國賠法第10條)
2.金錢賠償為原則。(國賠法第7條)
3.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賠法第7條)
4.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第12條)
5.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6.做成之協議書(行政契約)後,若嗣後有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7.經書面先行協議不成立時,得提起民事訴訟。(國賠法第11條)
三.國家賠償之範圍
1.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2.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國賠法第5條)
3.損害賠償含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4.含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5.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賠法第2條)
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賠法第2條)
3.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原則。是指,在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過程中,如果發生損害,國家就應當對此負賠償責任,且這種責任不受國家的過失程度的限制。(國賠法第3條)
4.私有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而國家處於事實上管理狀態者,亦適用國家賠償法
5.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國賠法第4條)
五.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
1.公務員之賠償責任,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公有公共設施之賠償責任,以其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
3.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國賠法第8條)
六.求償權的請求時效期間:
1.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之請求後,應於30日內交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5條)
2.賠償義務機關的求償權,必須從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賠法第8條)
3.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消滅
以下適用國家賠償法
1.市政府大樓電梯故障,致受困民眾昏迷,健康受損。
2.主管機關測知特定建築物受輻射污染而怠於告知住戶致受健康之損害。
3.甲騎機車經過乙市政府施工路段,由於路上坑洞太大,造成甲機車倒下並摔傷右腿,。
4.甲因衛生主管機關誤發布其產品含致癌物質致營業受損。
5.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
考點整理
1.於開放山域之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而人民仍從事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我國人民依法得在該外國享受同等權利時,外國人始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國賠法第15條)
3.國家賠償案件性質上屬於公法爭議。
4.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者,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得對其求償。
5.自己責任說,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公務員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者。
6.代位責任說,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者。
7.國家賠償所需之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8.最廣義公務員之概念為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國賠法第2條)
9.承辦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登記虛偽致人民權利受損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土地法第68條)
10.公共設施若係由於不可抗力之原因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且管理機關於事發後在因應時亦無疏失,無法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關鍵字:
By 國考小幫手Youtube頻道
影片內容
國家賠償
一、國家賠償的適用法律
國家賠償是現代法治國家中保障人民權益的重要機制,旨在保障當公權力機關因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人民權利時,受害者得以追求補償。國家賠償法是此機制的核心法律,但其適用範圍和順序與其他相關法律息息相關。
1.適用法律順序: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與第6條的規定,在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時,其他特別法具有優先適用的地位,國家賠償法次之,民法的適用則居最後位。這樣的順序確保了各領域的特別規定能夠有效補充國賠法,避免法律適用上的衝突。
2.特別法的例外: 有些法律對於特定領域的賠償問題作了更具體的規範,這些法律包括《土地法》、《鐵路法》、《羈押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在這些情況下,應首先適用這些特別法,再補充國家賠償法。
二、國家賠償的程序與方法
國家賠償的核心在於為受害者提供補償,其程序和方法亦有嚴謹的法律規定。
1.協議先行原則: 請求國家賠償時,受害人應先與賠償義務機關書面協議,這一程序設置的目的是希望通過非訴訟途徑解決賠償爭議,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國賠法第10條)
2.金錢賠償為原則: 國家賠償一般以金錢賠償為主,這是最常見也是最方便的補償方式。(國賠法第7條)
3.回復原狀: 在某些情況下,當回復損害發生前的狀態是可行且適當的,受害者可以請求國家回復原狀,而不僅限於金錢賠償。(國賠法第7條)
4.民事訴訟法的適用: 若賠償問題無法通過協議解決,受害人可以依據國賠法和民事訴訟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將爭議交由法院裁決。(國賠法第12條)
5.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在協議不成立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而若協議書有爭議,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保障不同類型的賠償爭議有適當的法律途徑解決。(國賠法第11條)
三、國家賠償的範圍
國家賠償的範圍涵蓋了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並且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1.過失相抵原則: 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自身也有過失,賠償金額將依據雙方過失比例進行調整,這是民法中的普遍原則。(國賠法第5條)
2.民法的適用: 國家賠償法未規定的事項,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這確保了在無國賠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仍有法律依據可循。(國賠法第5條)
3.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受害者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例如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此外,受害人所受的損害以及因此失去的利益也在賠償範圍內。(民法第216條)
4.名譽損害: 若受害者的名譽受到侵害,他可以要求國家採取適當措施恢復名譽,這是一種非財產損害的補救措施。
四、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
國家賠償的成立依賴於多種情境,包括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及公共設施的管理問題。
1.公務員的責任: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國家即負有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
2.怠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若未積極履行職務,導致人民的權利受損,也應負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
3.無過失責任原則: 若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缺失導致損害,國家即使無過失,也應負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
4.私有公共設施的適用: 若私有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且國家事實上已經在管理,該設施發生的損害同樣適用國家賠償法。(國賠法第4條)
五、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機關主要分為兩類:公務員所屬機關和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
1.公務員所屬機關: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賠償責任,由其所屬的機關負責。(國賠法第9條)
2.公有公共設施的賠償: 若損害來自於公共設施,則該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
3.爭議解決: 若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當事人可以向其上級機關請求確定。(國賠法第8條)
六、請求時效
賠償請求和求償權的行使均受到嚴格的時效限制,以防止過度拖延。
1.賠償金支付期限: 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請求後,應於30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5條)
2.求償權的時效: 賠償義務機關的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計算,若兩年內不行使則權利消滅。(國賠法第8條)
3.知悉損害起計的時效: 受害者自知道損害發生時起,若兩年內不行使求償權,該權利也會消滅。
4.損害發生起的時效: 若損害發生後超過五年,求償權自動消滅,這一規定旨在促進權利的及時行使。
七、國家賠償法的實際應用
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廣泛,涉及多種具體情境,以下是幾個常見的應用範例:
1.市政府大樓電梯故障: 若市政府大樓的電梯故障導致民眾受困並昏迷,國家應對民眾的健康損害負賠償責任。
2.輻射污染未告知: 若主管機關知道特定建築物受到輻射污染,但怠於通知住戶,導致住戶健康受損,主管機關需負賠償責任。
3.施工路段導致摔傷: 若甲騎車經過市政府施工路段,因路面坑洞過大而摔傷,該市政府應對甲的受傷負賠償責任。
4.誤發布有害產品信息: 若衛生主管機關誤發布甲公司產品含致癌物質的資訊,導致其營業受損,甲公司可以向該主管機關請求賠償。
5.公務人員受傷害: 若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的安全措施有瑕疵而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機關需對該公務人員負賠償責任。
0 個意見:
張貼留言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 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