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之責任類型
侵權行為之責任類型
一.故意責任(intentional liability):這是最輕的責任形式。
1.只有當債務人故意造成損害時,才需要承擔責任。因為一般情況下,債務人不會有意造成他人損失。
2.被告必須有意進行侵犯性的接觸行為,並且這種接觸是對原告身體的侵犯。如果接觸是無意的,則不構成故意傷害。
3.要構成誹謗,必須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權,而且行為人必須故意地作出誹謗性的言論,並且要針對原告,還要故意地將這些言論公開給第三方。如果被誹謗的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告的舉證責任會增加,特別是如果原告是公眾人物,他們還需要證明被告在發表這些言論時存在「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4.在詐欺案件中,除了客觀上要有錯誤的陳述並導致原告的財產損失外,最重要的是被告主觀上必須有故意,即知道其陳述可能誤導人,或至少對陳述的真實性持有「未必故意」的態度,也就是輕率地不關心其陳述是否誤導人。
二.過失責任(negligent liability)
1.過失責任:這包括三種不同程度的責任:
(1)重大過失責任:這是過失責任中較輕的一種,指的是債務人由於極度粗心或輕忽造成損害(如保姆將小孩獨自鎖在車內)。
(2)具體輕過失責任:這是過失責任的中等程度,當債務人未能像處理自己事務那樣謹慎處理他人事務而導致損害時,需承擔責任(例如保姆未能像照顧自己的小孩那樣照顧他人的小孩)。
(3)抽象輕過失責任:這是過失責任中最重的一種,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害時,需承擔責任(例如保姆未能盡心盡力照顧他人的小孩)。
2.過失責任的核心要點包括:
(1)注意義務(Duty)的存在:這是判斷是否有過失的首要條件。只有當一個人有義務去注意某件事情時,他們才可能因為未能注意而被認定有過失。
(2)違反注意義務:當一個人未能履行他們的注意義務,即被認為有過失。例如,一個司機如果未能注意交通狀況而導致車禍,就可能被認為有過失。
(3)損害的發生及其與義務違反之間的因果關係:過失責任的成立還需要損害的發生,以及損害與義務違反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
(4)不同群體的注意義務標準:
(a)一般人:以一般合理謹慎之人的標準來衡量。
(b)未成年人:以同年齡者的注意義務為標準。
(c)專業人士(如工程師、會計師、律師等):以各自行業的專業標準來判斷。
(d)特定職業者(如消防員、警察):因其職業性質需承擔特定風險,故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無法基於職業風險要求損害賠償。
三.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或事變責任(Absolute Liability):這是最重的責任形式。
指的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即使行為人沒有故意或過失,仍需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的關鍵在於行為本身及其結果,而不是行為人的心態或意圖。它分為兩種:
1.通常事變責任:原則上,債務人對於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的損害不需承擔責任。如民法中對契約關係中債務人加重的注意義務。 這些加重的注意義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特定場所主人之寄託責任(民法第606條及第607條):
(a)這些條款規定了特定場所(如飯店、旅館等)的主人對於客人寄存物品的責任。 這類場所的主人需對客人寄存的物品負起特別的保管責任。
(b)即使主人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果客人的物品遭受損失、破壞或被盜,主人可能仍需承擔責任,除非能證明損失是由不可抗力或客人自身的過錯導致的。
(2)貨物及旅客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民法第634條及第654條):
(a)這些條款針對貨物和旅客的運送人(如運輸公司)規定了特別的責任。 運送人需要對在運輸過程中可能發生的貨物損失或旅客受傷負責。
(b)運送人的責任通常是較重的,即使他們已經採取了所有必要的預防措施,如果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運送人可能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2.不可抗力責任:即使是因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債務人在某些情況下仍需承擔責任。
在民法中,不可抗力通常指那些即使採取了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也無法避免的外部事件,如自然災害(颱風、地震)和戰爭等。關於不可抗力責任在民法中的具體應用,您提到了以下幾個要點:
(1)債務人遲延履行後的責任加重(民法第231條第2項):
(a)當債務人延遲履行其義務時,即便後續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債務人仍需承擔由此產生的損害責任。這是因為債務人原本就有及時履行義務的責任,延遲履行使其面臨更嚴格的責任判斷。
(b)例外情況是債務人能證明即使及時履行,損害仍然會發生,則不需承擔責任。
(2)寄託契約中受寄人的特別責任(民法第591條及第593條):
(a)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或讓第三方使用寄託物,也不得讓第三方代為保管。
(b)如果受寄人違反這些規定,則需對寄託人負責,並在某些情況下承擔類似不可抗力的嚴格責任。如果受寄人使用或讓第三方保管寄託物,對於因此產生的損害需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即使沒有這些行為,損害仍然會發生。
四.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這種責任是基於某種特定關係(如雇主與僱員、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使一方因另一方的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幾個關鍵點包括:
1.雇主責任(Respondeat Superior):
(1)這是替代責任中最典型的一例。雇主對僱員在受雇期間內所犯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因為這些行為被視為是在雇主的指示或業務範圍內進行的。
(2)重要的是,如果僱員在非工作時間或超出其職務範圍的情況下進行不法行為,則雇主通常不承擔責任。
2.獨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
通常情況下,雇主不對其雇用的獨立承包人的不法行為承擔替代責任。這是因為獨立承包人在工作中擁有更大的自主性和控制權,不像僱員那樣受雇主的嚴格監督。
3.代理人行為:本人(即委託人)對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進行的行為承擔替代責任。
五.連帶責任(Joint Liability)
連帶責任的設立是為了確保原告能夠有效地獲得損害賠償,同時也鼓勵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相互監督和責任分擔。它適用於多個行為人共同造成了原告損害的情形。這種責任機制的關鍵點包括:
1.多個侵權行為人的共同行為:
當兩個或多個行為人的行為共同導致了原告的損害時,這些行為人將被認為是連帶責任。
2.原告的請求權:
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有權向任何一個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這意味著原告不必向所有行為人提起訴訟,而可以選擇向其中任何一個行為人索賠。
3.侵權行為人之間的責任分擔:
一旦其中一個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負起了全部責任,他或她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償,按照各自的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以上是對侵權行為之責任類型 的重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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