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3日 星期五

從日常秩序到社群挑戰:Garfinkel的破壞性實驗的應用


從日常秩序到社群挑戰:Garfinkel的破壞性實驗的應用
日常生活看似平凡無奇,但在社會學者眼中,日常其實是一個充滿秩序、規則與默契的舞台。我們每天與人互動時,很少會質疑「為什麼要這樣說話」、「為什麼這樣做才對」,這些被視為理所當然的行為模式,其實正是社會穩定運作的重要機制。Harold Garfinkel 於1960年代所提出的「破壞性實驗(breaching experiment)」就是針對這些被忽視的默契與規範進行深入探討的重要方法。

一、破壞性實驗的理論背景與意義
1. 什麼是破壞性實驗?
破壞性實驗是Garfinkel在其「俗民方法論(ethnomethodology)」中所提出的研究策略。這種實驗的核心理念是:透過蓄意地「打破」人們日常互動中的默契與規則,觀察人們如何感到不安、困惑,進而「修復秩序」。換句話說,這是一種藉由「破壞秩序」來顯現「秩序存在」的方法。

例如:當一位學生回家跟父母說「我今天在學校吃飯」,父母若追問「你吃幾口?花多少錢?排第幾個?」,這種超出一般互動期待的對話,就會讓人感到不自在,進而反映出原本的互動規範是如何被默認與維持的。

2. 為什麼要用這種方法?
Garfinkel認為,傳統社會學太常依賴抽象理論來解釋社會現象,卻忽略了「人在實際生活中是如何互動、如何理解彼此」這個根本問題。因此,他主張應該從最微小、最日常的互動中,去發現社會秩序是如何「被建構出來」的。

破壞性實驗的目的不在於戲謔或挑釁,而是在於揭示我們日常生活背後那些看不見、說不出口、但每個人都在遵守的社會規範。

二、破壞性實驗的基本特徵
1.日常語境中的非日常行為:實驗必須在日常生活中進行,例如家庭、學校、街道或社群網站。
2.刻意違反互動規範:實驗者會做出不合常理的行為,例如在電梯裡面面相對站著、不斷重複對話內容等。
3.觀察他人反應與秩序修復:重點不在實驗者的行為,而在其他人如何表現出困惑、質疑,甚至試圖「讓事情回到正軌」。
4.揭露社會常規的無形力量:透過這些反應,我們可以發現,原來日常秩序不是自然的,而是社會成員共同努力建構與維繫的。

三、數位時代的破壞性實驗:社群媒體中的「友誼規範」
隨著社群媒體(如Facebook、Instagram、LINE、Threads等)的興起,人際互動也從實體空間延伸到虛擬世界。然而,即便是在虛擬空間中,人們同樣依循著某些「社群規範」,例如:
1.好友生日要留言祝賀;
2.已讀不回會被認為不禮貌;
3.貼文按讚表示支持與關心;
4.私訊時不能太晚回覆。
這些規範雖然沒有明文寫出,但多數使用者都默默遵守,違反者常常會受到排擠或指責。

實驗設計範例:破壞「友誼規範」
1.研究目的:探討社群媒體中「朋友之間應有互動回應」的社會期望。
2.實驗設計:
(1)在個人動態牆貼出一則明顯需要關心或互動的貼文,例如「今天心情很差」或「有人願意傾聽我嗎?」。
(2)對於所有留言一律不回應或只用自動貼圖回應(例如按一個大笑圖)。
(3)記錄朋友的反應(是否私訊、是否詢問、是否取消關注、是否公開質疑)。
(4)過幾天後補發一則貼文說明實驗,徵詢大家的看法與感受。
3.觀察重點:
(1)被「忽視」的朋友是否感到失望或生氣?
(2)有人私下詢問狀況嗎?
(3)有人公開批評這種行為嗎?
(4)有人理解這是一種實驗嗎?
這樣的設計不僅可反映社群媒體中的「數位禮貌」,也揭示了「虛擬友誼」在現代社會中的脆弱性與期望結構。

四、反思與應用
破壞性實驗雖然簡單,卻具有深遠的社會學意涵。它讓我們看見,日常生活不是一成不變的自然狀態,而是我們每一個人透過語言、行為與互動「共同創造」出來的秩序。特別在資訊爆炸、虛擬人際關係越來越盛行的時代,我們更應該思考:那些看似微不足道的互動規則,究竟承載了多少社會信任與人際情感的維繫?

此外,破壞性實驗的精神也提醒我們:研究社會現象時,不必總是追求宏大理論,有時候,深入觀察一則「已讀不回」的背後,或許就能打開理解人類社會行為的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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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未遂犯、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


刑法的未遂犯、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
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法益、維持社會秩序與正義,而對於犯罪的處罰,自然不僅止於已完成的犯罪行為。法律也將注意力延伸至尚未完成的行為,亦即「未遂犯」。然而,並非所有未完成的犯罪都以同樣方式處理,其中還包括「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等特殊情形。這些分類背後反映出刑法對「犯罪實行階段」與「行為人主觀心態」之細緻考量。

一、什麼是未遂犯?——犯罪「做了,但沒做成」
(一)法律定義與實質意涵
依據《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簡單來說,「未遂犯」指的是:某人已經開始進行犯罪行為,動作做下去了,但最終沒有達成犯罪的結果。這種情況又被稱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原因可能是被害人及時逃脫、警方介入,或是工具失效等外在因素。

(二)「著手」的判準爭議:到底什麼時候算開始犯罪?
所謂「著手」,是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未遂的關鍵起點。不同學者對「著手」有不同見解,簡述如下:
1.形式客觀說:只有當行為人開始執行犯罪行為的主要構成要件(例如殺人時開始動刀)才算著手。此說較嚴格,容易將某些本質上已進入犯罪實行階段的行為誤認為只是預備。
2.實質客觀說:只要行為已對法益構成「直接危險」,即屬著手,較能保護法益。
3.主觀說:依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計畫與意圖來看,只要行為人認為已經開始犯罪,就算著手。此說較主觀,容易擴張未遂犯範圍。
4.主客觀混合說(折衷說):結合前述觀點,認為應從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出發,並以客觀上是否產生對法益之「直接危險」來認定是否已著手。此說被視為最平衡、最實用的判斷基準,並被實務採納(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所示)。

二、不能未遂:明明想犯罪,卻怎麼做都不可能成功
(一)法律定義
根據《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這種情況通常稱為「不能犯」或「絕對不能未遂」,指的是:行為人明明想犯罪,也做了行動,但由於手段、對象或其他條件根本不可能產生犯罪結果,且沒有危險,因此不構成未遂犯,也不處罰。

(二)舉例說明
例如:某人誤以為砂糖是毒藥,把砂糖加入水中想毒死他人,但實際上不會造成任何危險——這就屬於不能未遂。

(三)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兩者差異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危險性」:
1.障礙未遂:有真實危險,只是因外力未遂(如槍卡彈)。
2.不能未遂:根本不會成功,也不會有危險(如用假毒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指出,判斷有無危險性,應依行為當時的「客觀情境」與行為人「主觀認知」綜合判斷,而非單憑事後結果。

三、中止未遂:自己踩煞車,悔悟還來得及
(一)法律定義
《刑法》第27條規定如下: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簡單講,中止未遂是指:行為人雖然已經開始犯罪,但自己「自願」地中途停止或設法避免犯罪結果發生,法律因此給予較寬容的處遇,可能減刑,甚至免除其刑。

(二)中止未遂的條件
中止未遂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已經著手:進入犯罪實行階段。
2.自願中止:主觀上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因外力或環境壓力。
3.成功防止結果或已盡力防止:不論是否成功,只要明確有作為即可。

(三)實務判準:怎麼分辨是中止未遂還是障礙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指出,區別的關鍵在於「是否出於自願」:
1.中止未遂:行為人主動放棄,「我能但我不要」。
2.障礙未遂:行為人因擔心被抓、工具失效等被動因素無法完成犯罪,是「做不了」,非「不想做」。

四、制度背後的價值理念:刑法的謙抑與公平
這三種未遂狀態的不同處遇,反映了刑法對「行為結果」、「危險性」與「主觀惡意」的層層分析。這不僅是技術性區分,更蘊含重要的法律原則:
1.謙抑性原則:不能未遂行為既無害也無危險,法律不應貿然處罰,以免濫權。
2.鼓勵悔悟:對於自願中止的行為人,減刑或免刑,是對悔意的肯定,具有預防與教化意義。
3.法益保護:將危險性作為未遂與否的標準,有助於法律將注意力集中在真正值得防範的行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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