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審制度之迴避原則探討──以甲傷害罪案件為例
刑事再審制度之迴避原則探討──以甲傷害罪案件為例
一、前言
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再審」是一種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於當既判案件出現重大錯誤或新發現時,給予被告再次爭取公平審判的機會。然而,隨著再審制度的運作,常會出現一個重要問題:參與原審的法官,是否可以在再審程序中再度審理同一案件?
這個問題關乎司法公正與正當程序的核心價值。如果同一名法官先前已經做出有罪判決,又在再審中繼續審理,是否會因「先入為主」的觀念而難以維持中立?
二、案例背景
甲因傷害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若甲日後承認事實錯誤而申請再審,則問題出現:二審駁回上訴的法官乙,是否可以再參與甲的再審審判?
這一問題正是本題核心:在再審程序中,曾參與確定裁判的法官,是否必須迴避?
三、法律規範與學理基礎
1.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換言之,再審的審理通常回到先前已作出確定判決的法院進行。
然而,雖然法院相同,但參與審判的法官是否相同,卻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此處必須進一步思考「迴避」原則。
2.再審迴避的必要性
(1)司法公正與外觀信賴
若同一法官曾經認定被告有罪,日後再審時仍由其負責審判,社會大眾與被告本人都可能懷疑其是否能真正保持中立,進而動搖司法公信力。
(2)避免「自己審自己」的矛盾
法官若同時是原判決的作者,又在再審程序中檢視該判決是否錯誤,形同「審查自己過去的裁判」,難免產生心理偏見。
(3)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再審制度本身即屬「非常救濟」,目的在於糾正錯誤。如果連再審的法官都可能抱持既定立場,則再審程序的保障功能將大打折扣。
四、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歷來判例與實務見解,多數肯認「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再審審判」。例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指出,凡出於同一判決之法官,應迴避不得再審理。
因此,在本題案例中,乙法官既已參與駁回上訴的二審確定裁判,便不得再於再審程序中擔任審判角色。
五、爭點分析
(一)若允許同一法官參與再審的問題
1.可能造成程序不公,違反憲法保障的「公平審判權」。
2.形同形式救濟,而非實質保障,削弱再審制度的正當性。
(二)迴避的正當性基礎
1.法理基礎:正當程序原則、司法中立原則。
2.制度功能:維護社會對司法的信賴,確保再審能真正發揮「糾錯」功能。
(三)例外情形之討論
在少數情況下,若案件規模過小或法院人力不足,實務可能難以完全迴避。然而此時應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為優先考量,盡量避免相同法官再次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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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國考小幫手Youtube頻道
本題選自114年特考三等刑事訴訟法
再審就像是「人生的重來機會」。但如果給你機會的人,正好是之前判你有罪的人,那這個「重來」就失去公平性了。所以法律上規定,這種情況法官要「迴避」,換別的法官來審,才算是真正給了你一次重新被公平對待的機會。
標籤: 刑事訴訟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