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9日 星期一

共有人擅自建屋是否能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及共有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共有人擅自建屋是否能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及共有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壹、事實概要
乙丁兩人家族自祖先時代即已長年佔用A地,並在地上興建祖厝。祖厝後遭乙自行拆除,乙隨即於同地興建二層樓建物,並長期居住使用,未曾徵得丁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多年後,甲因受贈取得A地1/200之共有權,主張乙對土地無權佔用,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及拆除建物。乙則反駁稱,其行為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具有合法性,甲不得請求返還。
1.乙是否可主張存在默示之分管契約,使其於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之行為合法?
2.甲受贈取得共有權後,是否可請求乙拆屋還地?

貳、默示分管契約之構成要件與限制
一、民法上對共有關係的基本原則
依《民法》第818條,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對外享有物之全部權利。內部而言,共有人不得任意單獨使用或處分特定部分,除非經其他共有人合意。因此,若一共有人單方面於共有地上建屋並使用,通常須具備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否則可能構成侵權占有。

二、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標準
實務見解認為(如最高法院89年台上209判決),分管契約若具排他性使用之事實,並經他共有人長期默許,即有可能成立默示分管。惟此須符合下列條件:
1.存在排他性使用之事實:一共有人排他性使用特定土地部分,其他共有人未干涉。
2.長時間安靜容忍:其他共有人明知該事實,且多年未提出異議。
3.不得反常:如有其他具體情況表明不同意,則不得輕率推定為默示同意。

三、本案乙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乙拆除祖厝後,自行興建建物並使用長達十餘年,丁等人未曾提出反對,表面上似符合長期安靜容忍的條件。但須注意,依最高法院見解(89年台上209判決),即使未提出異議,也不能據此推論其「放棄共有權」。若僅是基於親族情誼而容忍,或不知實情,則不能當作默示同意使用之證明。因此,乙是否真正符合成立默示分管之三要件,應視具體情形審酌,不能一概而論。

參、甲受贈後是否有權請求拆屋還地?
一、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共有人得向他人請求返還不法占有之共有物。若乙之占有行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即便長期使用,亦非合法占有。甲雖僅為1/200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仍得基於共有地位,行使767條之請求權。

二、共有人變動後,是否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
本案另一爭點為:若乙與其他共有人之間,確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甲作為「新進共有人」是否仍應受拘束?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分管契約之拘束力,不及於第三人」,若甲不知該契約之存在,則不得對抗其共有權。因此,除非能證明甲明知且同意承認該默示契約,否則甲得主張不受其拘束,繼而請求返還。

三、釋字第820條及最高法院見解之補充
依《民法》第820條,使用共有物時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除非另有約定。若依默示契約長期分管使用之事實存在,則可推定為「另有約定」。但釋字349號亦強調,在無明示契約或登記前提下,對第三人原則上不具對抗力。

肆、綜合判斷與結論
綜合前揭分析,本案雖有乙長期使用並興建建物之事實,但其行為未經他共有人事先同意,法律上難以當然推論其具合法性。即使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亦須審慎審查其成立要件,並考量是否具有對抗甲之效力。甲於受贈取得應有部分後,若無合理理由認知該分管契約,原則上有權主張該使用為不法占有,進而依767條請求拆屋還地。

故結論如下:
1.若乙未能證明其建屋行為已獲全體共有人合意或成立可對抗甲之默示分管契約,甲即有權主張返還。
2.若乙能舉證默示契約成立,並證明甲知悉且接受該事實,則甲之請求將可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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