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5日 星期日

抵押權消滅時效與建物所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探討


抵押權消滅時效與建物所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探討
壹、案情整理
甲有一塊自己的土地,並在上面自己蓋了一棟建築。
民國75年1月1日,甲向乙借了 1,000 萬元,雙方約定在民國87年1月1日要還清,並且甲把這塊土地拿去設定抵押給乙當借款保證。
結果到了還款日,甲沒有還錢。
民國107年1月1日,乙向法院申請要拍賣這塊土地來還錢。

甲不服,對法院說:
1.抵押權早就過期了——乙的抵押權已經因為時效關係消滅了,所以不能拿來拍賣。
2.我要優先買回來——就算真的要拍賣,我是地上這棟房子的主人,法律有給房子主人優先買地的權利,所以我要先買。

貳、前言
在不動產實務中,土地與建築物可能分屬不同權利人之情形並不罕見。當土地設定抵押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依法聲請拍賣土地以回收債權。但若建物為他人所有,且建物所有人基於使用需求或保障居住權益,主張其對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或否定抵押權效力,即會牽涉複雜的權利競合問題。本案正屬於此類典型案例,值得深入探討。

參、抵押權消滅時效之法律分析
一、民法第880條與抵押權之存續
依《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條意旨,在債權請求權完成時效後,若抵押權人未於五年內行使實現抵押權,則該抵押權也將失效。

在本案中,債權清償期限為民國87年1月1日,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屆滿五年;乙卻遲至107年1月1日始聲請拍賣,依法應屬超過五年未實行抵押權。除非有中斷或中止時效事由存在(例如甲曾承認債務或部分清償),否則抵押權依法應視為消滅。

二、法院是否仍可執行拍賣
本案爭點之一即在於:是否可由法院逕行拍賣已罹時效之抵押物?

實務見解認為,即便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於五年後應視為消滅,若未經債務人主張,法院仍可能進行拍賣程序。此與民法上「抗辯權非屬法院職權審查事項」之原則有關,即時效消滅屬於抗辯權,若甲未主張,法院不會主動適用。

但本案中,甲已明確主張抵押權罹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1條:「債權本身消滅,其抵押權亦消滅。」且經過5年未行使者,應當無效。因此,若無例外情事,乙不得再主張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甲主張並非無理。

肆、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分析
一、適用法條:民法第104條第1項
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條文旨在保障使用人長期在地上興建、耕作或居住之權益。

惟須注意,本條保護的前提是:「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亦即須有合法使用基礎。甲雖為建物所有人,但其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經由租賃、承攬等契約方式取得使用地權,其僅係基於共有關係占用整筆土地並自行建屋。實務認為,若未經其他共有人合意分管或同意建築,即不符合法定優先購買權之主體要件。

二、建物所有人是否可主張地上權成立?
依《民法》第876條:「於土地之上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者,推定其為地上權之設定。」但甲雖為建物所有人,土地卻為甲與他人之共有,非屬「同一人」所有,故不得適用推定地上權成立規定。

實務亦認為,若僅係自行占用並興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使用行為屬無權占有。因此,甲雖對建物有所有權,亦不得據此主張地上權及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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