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15 法學概要導論第15講:形式的法律之概念、憲法基礎與法治意義
形式的法律之概念、憲法基礎與法治意義
一、前言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法律」並非僅指一切具有拘束力的規範,而須進一步依其制定方式與法源地位加以區分。其中,「形式的法律」為法律體系中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不僅關係到立法權的行使範圍,更直接影響人民權利保障與國家權力分立之運作。
二、形式的法律之基本概念
所謂「形式的法律」,係指依憲法及法律所定之立法程序,由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成文法律。此一概念的重點,在於「形式」而非「內容」。
換言之,是否屬於形式的法律,不取決於其是否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也不在於規範事項是否重大,而在於其是否具備法定的立法程序與法定形式。只要符合該等要件,即使其內容較為技術性或程序性,仍屬形式的法律。 因此,形式的法律又常被稱為「狹義的法律」,以與廣義上凡具有法律效力之規範加以區別。
三、形式的法律之憲法依據
我國對形式的法律之界定,具有明確之憲法根據。
首先,依《憲法》第 80 條之精神,法院審判案件時,應依法獨立審判,而此處所稱之「法」,其核心即為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
更為關鍵者,《憲法》第 170 條明確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此一條文,直接以憲法層次確認了形式的法律之成立要件。
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進一步具體化立法程序,要求法律必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始得成立並發生效力。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形式的法律係憲法所承認之最典型法律形態,其正當性直接來自民主立法程序。
四、形式的法律之主要特徵
從制度面觀察,形式的法律至少具備以下幾項重要特徵:
第一,制定機關具有專屬性。
法律之制定權專屬於立法院,其他國家機關,即使基於執行需要,亦不得逕自制定法律。
第二,制定程序具有高度嚴謹性。
法律須經提案、審查、三讀等程序,並非行政機關得以單方決定,體現民主審議之精神。
第三,須經公布始生效力。
法律即使已通過立法院,若未經總統公布,仍不生對外效力,確保法律的公開性與可預見性。
第四,以成文法典形式存在。
形式的法律通常表現為結構完整、條文明確之法典,便於人民理解與遵循。
五、形式的法律在法治國中的意義
形式的法律並非僅為技術性分類,其背後具有深刻的法治意義。
首先,它落實了「民主正當性」。
凡對人民具有普遍拘束力之重要規範,必須經由民意代表所組成之立法院制定,方能確保「主權在民」不流於口號。
其次,它強化了「權力分立與權力控制」。
透過將立法權集中於立法院,避免行政機關藉由命令恣意擴張權力,防止行政權侵害人民自由。
最後,形式的法律亦是「法律保留原則」得以實現的制度基礎。
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或國家重要事項者,原則上須以法律規定,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處理。
六、結論
總結而言,形式的法律乃以立法程序與憲法形式要件作為判準的法律概念。其核心價值,不在於規範內容本身,而在於確保國家最重要的規範,必須經由民主、公開且嚴謹的立法程序產生。
正因如此,形式的法律不僅是法規體系中的基石,更是法治國原則、民主政治與人民權利保障得以實現的關鍵制度。理解形式的法律,亦即掌握現代憲政秩序運作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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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15 法學概要導論第15講:形式的法律之概念、憲法基礎與法治意義
形式的法律,是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成文法律,其正當性來自民主立法程序,而非規範內容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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