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49法學概要導論第49講:法律解釋方法之合憲性解釋
法律解釋方法之合憲性解釋
一、前言:法律解釋不能脫離憲法
法律條文雖由立法機關制定,但在憲政國家中,所有法律均不得牴觸憲法。憲法不僅是國家最高規範,也是法律解釋時最重要的價值依據。因此,法院在適用法律時,若某一法律條文可能產生不同解釋,便應優先選擇最能符合憲法精神的解釋方式,此即所謂「合憲性解釋」。
合憲性解釋的功能,在於使法律與憲法保持一致,避免因解釋不當而使法律被認定違憲,並維護整體法秩序的統一。
二、合憲性解釋(Constitution-Conforming Interpretation)之意義
合憲性解釋,係指當法律條文存在多種可能解釋時,司法者應優先採取符合憲法規範意旨與憲法價值秩序的解釋。
換言之,若某一法律條文有甲、乙兩種解釋,甲解釋可能導致違憲,乙解釋則可使法律符合憲法,法院即應優先採取乙解釋。其核心精神可簡要說明為:「能作合憲解釋時,即不宜輕易宣告法律違憲。」
因此,合憲性解釋並不是任意改寫法律,而是在法律文字可能容許的範圍內,選擇最符合憲法價值的解釋。
三、合憲性解釋之性質:屬於體系解釋(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所謂體系解釋,是指解釋法律時,不應孤立地觀察單一條文,而應將該條文放回整體法律體系中理解。由於憲法位於國家法秩序的最高位階,法律與命令均應與憲法相互協調。因此,法律解釋自應以憲法作為最高指導原則。
簡言之,合憲性解釋就是將法律條文放在「憲法—法律—命令」的整體法秩序中觀察,使下位規範的解釋不違背上位規範的精神。
四、合憲性解釋之理論基礎
合憲性解釋主要建立在下列兩項基礎之上:
(一)憲法最高性(Supremacy of the Constitution)
憲法最高性,係指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一切法律、命令及國家行為均不得牴觸憲法。
因此,法院解釋法律時,不能只看法律文字本身,也必須考量該解釋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權力分立、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價值。若某種解釋會使法律產生違憲疑慮,法院即應避免採取該解釋。
(二)法秩序統一性(Unity of Legal Order)
法秩序統一性,係指國家法體系應形成一個上下有序、彼此協調的整體。
憲法居於最高位階,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亦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若法院解釋法律時,使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發生衝突,便會破壞整體法秩序的和諧。因此,合憲性解釋的目的,即在使法律解釋結果能與憲法精神一致,維護法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五、合憲性解釋之功能
合憲性解釋具有三項重要功能。
第一,維護憲法價值。法院透過合憲性解釋,使法律適用結果符合憲法對基本權利與法治國原則的要求。
第二,避免法律被輕易宣告違憲。若法律仍有合憲解釋的可能,法院應優先採取該解釋,使法律得以繼續適用。
第三,維持權力分立。法律既由立法機關制定,司法機關若能透過合憲性解釋保存法律效力,即可在尊重立法權的同時,維護憲法最高性。
六、實務例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可作為合憲性解釋的重要例子。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若僅依字面理解,似乎要求被告必須完全證明自己所說的內容真實,否則即可能成立誹謗罪。
然而,若如此嚴格解釋,人民在評論公共事務時,可能因害怕無法完全證明言論真實而不敢發言,進而壓抑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大法官因此採取合憲性解釋,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言論絕對真實,而是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經合理查證,即不應輕易課以刑責。
此一解釋結果,一方面保障個人名譽權,另一方面也維護言論自由,達成基本權利間的平衡。
七、合憲性解釋之界限
雖然合憲性解釋具有重要功能,但其並非毫無限制。其最重要的界限在於:不得逾越法律文義可能範圍。
亦即,法院只能在法律條文可能容許的解釋範圍內,選擇最符合憲法者。若為了追求合憲結果,而完全改變法律文字原本可能的意義,則已非法律解釋,而是司法造法。
如此不僅可能侵害立法權,也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因此,合憲性解釋必須兼顧憲法保障與文義界限,不能以合憲為名任意改寫法律。
八、結論
綜上所述,合憲性解釋係指當法律條文有多種可能解釋時,司法者應優先選擇符合憲法價值之解釋。其性質上屬於體系解釋,理論基礎包括憲法最高性與法秩序統一性。
合憲性解釋可避免法律因解釋不當而被宣告違憲,並使法律適用符合憲法精神。然而,合憲性解釋仍須受法律文義可能範圍之限制,否則即有司法造法與違反權力分立之疑慮。故其真正意義在於:於法律文字所能容許的範圍內,選擇最符合憲法價值與法治國精神的解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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