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法律要件 —— 以「繼父收養繼子女」為例(step-parent adoption)
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法律要件 —— 以「繼父收養繼子女」為例
二、40歲的甲女離婚後,與30歲的乙男結婚。甲女不想再生育,也希望乙能對自己與前夫丁所生的小孩丙視如己出,遂要求乙收養丙。丙已經滿 13歲,剛上國中正處於叛逆期。乙為了表明自己照顧丙與融入新家庭的誠心,同意收養丙。試從民法所定收養的要件,分析乙可否收養丙?(25分)
本題涉及繼親收養(step-parent adoption),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與前婚所生子女之情形。依我國《民法》收養制度之設計,核心目的在於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同時兼顧家庭秩序與親屬倫理。因此,須從年齡要件、親屬限制、同意要件與法院認可四個層次分析乙是否得收養丙。
一、年齡差距與收養能力要件
依《民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收養人仍須符合基本年齡差距要求。立法精神在於確保收養關係具備類似親子之世代結構,而非形式收養。
本題中乙30歲,丙13歲,年齡差距為17歲,已超過法律要求的最低差距標準,因此不違反收養年齡限制。此要件成立。
二、親屬關係之限制是否適用
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2款原則上禁止直系血親相互收養,以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但法律特別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設例外,因繼親收養本質上是為了家庭整合,而非創造虛假血統關係。
甲與乙結婚後,丙在法律上成為乙的姻親直系晚輩。若嚴格適用直系血親禁止規定,將阻礙繼親家庭穩定,與兒少最佳利益相違。因此本題情形屬法律明文例外,不受禁止限制。
三、收養同意之必要
收養的本質是法律上的親子創設,涉及身份權重大變動,因此法律要求多重同意:
1.生父母同意
依《民法》第1076條第1項,未成年人被收養須得其父母同意。本題丙之法定父母為甲與前夫丁,因此原則上須取得雙方同意。
2.未成年人之意思表示
同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未成年人須表示收養意願。丙已13歲,具備一定辨識能力,必須取得其本人同意。
此設計體現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避免收養成為單方面成人決定。
四、法院認可之必要
依《民法》第1079條,收養契約須以書面成立並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法院審查重點不僅是形式要件,更包括:
1.收養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2.收養人之照顧能力
3.家庭關係穩定性
4.收養動機是否正當
本題乙為繼父,收養目的在於家庭整合與長期照顧,具有正當性。只要其他條件齊備,法院通常傾向認可。
五、 結論
綜合上述,乙男若欲成功收養丙,在法律形式上已滿足年齡與親屬關係的門檻。然而,核心挑戰在於「丁男(生父)的同意」以及「丙(被收養人)的意願」。唯有在程序合法(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且符合孩子最佳利益的前提下,這段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才能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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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講選自114年高考三級三等 民法
繼親收養屬民法1073例外,不受直系血親限制;乙與丙具法定年齡差,須依1076取得生父母及丙本人同意,再依1079經法院認可,原則上得合法收養。
標籤: 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