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9日 星期六

law-27 法學概要導論第27講:法律的分類--公法與私法


法律的分類:公法與私法
一、前言:為何仍需區分公法與私法?
,傳統上區分為公法與私法。此一分類可追溯至羅馬法學者烏爾比安(Ulpianus)所提出之見解:涉及國家利益者為公法,涉及私人利益者為私法。雖然現代社會法律關係日益複雜,部分學者主張「法律一元論」,認為公私法界線逐漸模糊,甚至難以截然區分,但實務運作與司法制度仍高度依賴此種分類。因此,公私法之區分不僅是理論問題,更具有實際制度意義。

換言之,公私法之區分不是形式上的標籤,而是會直接影響人民救濟方式、國家責任類型與法律適用方法的重要基礎。

二、公法與私法區分之實益
(一)救濟程序之不同
在公法關係中,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人民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包括訴願與行政訴訟。此乃基於行政權行使之特殊性所設計之專門救濟制度。
相對地,在私法關係中,若私人間發生權利侵害,例如契約違反或侵權行為,則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因此,區分公私法,首先影響的是人民應「走哪一條訴訟途徑」。
(二)強制執行制度之差異
公法關係中,國家為實現行政目的,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例如稅款未繳,行政機關得直接強制執行。
私法關係則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進行執行。此反映出公法具有公權力優越地位,而私法則強調權利平等與程序保障。
(三)損害賠償依據之不同
若國家行使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此屬公法上責任。
若為私人間侵害,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或相關特別法(如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屬私法上責任。
兩者責任基礎與構成要件,皆有所不同。
(四)行為準則之差異
公法關係強調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之作為必須有法律授權,不得任意行使權力。
私法關係則建立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上,當事人得自由訂立契約,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受法律保障。
此處核心差異在於:公法強調權力限制,私法強調意思自治。
(五)人員法律責任之差異
公法關係中之行政機關人員為公務員,其違法行為可能涉及瀆職罪或偽造公文書罪。
私法關係中之行為人若違法,則依一般刑法規定負責,並不涉及公務員特有之犯罪類型。

三、公私法區分之學說標準
關於如何判斷某一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或私法,學界提出多種標準:
1.利益說:以保護國家利益或私人利益為區分依據。但現代法律往往同時兼具公共與私人利益,故適用上較為困難。

2.主體說:只要一方為公權力主體即屬公法。然而國家亦可能以平等地位從事買賣或契約行為,此說亦有不足。

3.權力服從關係說:是否存在上下隸屬關係。

4.新主體說(通說):重點不在「誰」,而在「是否以公權力優越地位行使權力」。

若國家以統治者地位行為,屬公法;若以平等當事人地位行為,屬私法。
現行多數見解採新主體說,因其較能反映實際法律關係本質。

四、國際私法之特殊地位
法律分類中尚須注意「國際私法」之特殊性。國際私法雖名為「國際」,實則為各國內國法之一部分,其主要功能在於涉外案件中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即準據法)。

學界對其性質有所爭論:有認為屬程序法而偏向公法性質,有認為其規範私法關係而屬私法。我國多數見解認為,國際私法屬於一種特殊法律類型,不宜強行納入公私法二分法之中。

五、結論:分類雖非絕對,卻不可或缺
公法與私法之區分並非形式上的理論分類,而是深刻影響訴訟途徑、責任體系與法律適用方法之制度基礎。雖然現代行政契約、政府採購與公私協力等制度使界線日益模糊,但區分標準仍有其必要性。
簡言之:
1.有無公權力優越地位,是判斷核心
2.救濟方式不同,是實務關鍵
3.行為原則不同,是價值基礎

因此,公法與私法之分類,雖非絕對界線,卻仍為現代法治國體系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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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27 法學概要導論第27講:法律的分類--公法與私法
有公權力、走行政救濟、適用國賠者為公法;地位平等、走民事訴訟、適用民法者為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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